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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9.04.20. 臺財稅字第09904511610號
中央法規
  • 第七條
    本法稱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 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 滿一百八十三天者。 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 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 所得稅款之人。

  • 第十一條
    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 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 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 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本法稱公有事業,係指各級政府為達成某項事業目的而設置,不作損益計 算及盈餘分配之事業組織。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 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 本法稱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 法經營業務之各種合作社。但不合上項規定之組織,雖其所營業務具有合 作性質者,不得以合作社論。 本法所稱課稅年度,於適用於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指每年一月一日 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三十一條之二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但書所稱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指依短期 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之差額,按持有期間占該短期票券發行期間比例計算之 金額。該項利息所得依規定扣繳率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 除。 營利事業持有前項短期票券於到期日前出售者,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前項規定計算之 利息所得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稅額,指依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 票面金額,按票面利率、持有期間及規定扣繳率計算之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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