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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9.06.10. 臺財稅字第0990018121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七條
    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 合計數: 一、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 二、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二、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七十條之一 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三、依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第八條 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四、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五、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六、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七、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免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八、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九、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但不包括依所得稅 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 十、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 經財政部公告者。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九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 ,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減除。 營利事業於一百零二年度以後出售其持有滿三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股票者 ,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持有滿三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 ,餘額為正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餘額為負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之所得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 公告者,準用第二項規定。

  • 第二十四條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 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 ,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 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 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 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 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 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 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 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 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 業所得額。

  • 第三十九條(公司分割或收購之稅捐減免)
    公司進行分割或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而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 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百分之六十五以上,或進行合併者,適用下列規定: 一、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 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免徵契稅。 三、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四、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五、公司所有之土地,經申報審核確定其土地移轉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 該項土地再移轉時,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於一切債權 及抵押權受償。 依前項第五款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後,被收購公司或被分割公司於該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日起 三年內,轉讓該對價取得之股份致持有股份低於原取得對價之百分之六十五時,被收購公司 或被分割公司應補繳記存之土地增值稅;該補繳稅款未繳清者,應由收購公司、分割後既存 或新設公司負責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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