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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9.07.16. 臺財稅字第09900181190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九條
    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 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 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 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符合前項但書規定之 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前年度虧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 者,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第四十條(商譽平均攤銷之年限)
    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商譽,得於十五年內平均攤銷。

  • 第四十九條(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
    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一 個課稅年度內滿十二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金融控股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 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他 有關稅務事項,應由金融控股公司及本國子公司分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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