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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9.07.30. 臺財稅字第0990022967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 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 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 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 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 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 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 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第二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其計算公式如下:國內所得額與國外所得額之合計數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之全部所得額應納 稅額-國內所得額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之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國外所得而增加之結 算應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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