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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9.12.30. 臺財庫字第09903524990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直轄市、市及縣轄市設置標準)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 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 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 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 第十條(公共債務相關資訊之揭露並公告)
    公共債務主管機關應按月編製公共債務報表,報其監督機關備查,並於各該政府總決算中 揭露公共債務之相關資訊;其應揭露之事項,由財政部訂定並公告之。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向審計機關提出總決算時,應將前項總決算中公共債務之相關 資訊送財政部;縣政府應於所轄鄉(鎮、市)向立法機關提出總決算後一個月內,彙編各 該總決算中公共債務之相關資訊送財政部。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於該管審計機關向立法機關提出總決算審核報告時,應將審核 報告中公共債務之相關資訊送財政部。 財政部應彙編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公共債務之相關資訊,刊載於政府 公報,並應將依國際組織標準之債務資訊及上開資訊於政府網站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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