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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0.03.14. 臺財稅字第0990052017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
    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 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 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 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本法稱公有事業,係指各級政府為達成某項事業目的而設置,不作損益計 算及盈餘分配之事業組織。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 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 本法稱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 法經營業務之各種合作社。但不合上項規定之組織,雖其所營業務具有合 作性質者,不得以合作社論。 本法所稱課稅年度,於適用於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指每年一月一日 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二條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 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一、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 。 二、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捐贈人或與 捐贈人有關係之人給予變相盈餘分配。 三、其章程中明定該機關或團體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機關或團體所在地之地方 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或團體。但依其設立之目的,或依其據以成立 之關係法令,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已有規定者,得經財政部同意,不受本款規定 之限制。 四、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 五、其基金及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於金融機構,或購買公債、公司債、金融債 券、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 之商業本票、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或運用 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但由營利事業捐助之基金,得部分投資該捐贈事業之 股票,其比率由財政部定之。 六、其董監事中,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監事,人數不超 過全體董監事人數三分之一。 七、與其捐贈人、董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 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百分之 六十。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當年度結餘款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二)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已就該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起算四年內與 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 九、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 查核屬實。 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者,除應符合前項各款規定外,並應委 託經財政部核准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主要捐贈人,指原始捐助人或捐贈總額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個人 或營利事業;第八款但書各目所稱結餘款,指基金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合計數減除 其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後之餘額。 第一項第八款第二目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之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有須變更之情 形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三個 月內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變更前、後之使用計畫所定結餘款用於 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期間合計仍以該目規定之四年為限。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當年度結餘款未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目或前項規定經 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之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使用完竣,或其支用有不符合本標準 相關規定之情形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就當年度全部結餘款依法課徵所得稅。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目或第四項規定核發同意函時,應副知該機關或團體所在地 之主管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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