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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0.03.23. 臺財稅字第1000401766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
    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 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 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 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本法稱公有事業,係指各級政府為達成某項事業目的而設置,不作損益計 算及盈餘分配之事業組織。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 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 本法稱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 法經營業務之各種合作社。但不合上項規定之組織,雖其所營業務具有合 作性質者,不得以合作社論。 本法所稱課稅年度,於適用於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指每年一月一日 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至第十四條之二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 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 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 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 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 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 、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 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 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 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 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 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 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九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 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 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 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 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 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 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 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 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 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 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 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 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 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 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 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 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 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 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 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 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 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 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 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 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 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八千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 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 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 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 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 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八千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 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 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 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 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 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 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 ,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 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 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 ,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 第三十六條
    營利事業之捐贈,得依左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一、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之捐贈,以及經財政部專案 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 二、除前款規定之捐贈外,凡對合於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之 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

  • 第七條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以下簡稱勸募活動),應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勸 募活動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勸募活動跨越直轄市或縣(市) 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及補辦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文件、許可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 第十三條
    勸募團體應於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捐款專戶,並於勸募活動開始後七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但公立學校開立捐款專戶,以代理公庫之金融機構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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