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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0.04.08. 臺財稅字第1000003184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九條
    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備抵呆帳後之數額為標 準。 前項備抵呆帳,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百分之一限度內,酌量估列 ;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項標準者,得在其以前三 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營利事業下年度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如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於預 計該年呆帳損失時糾正之,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 呆帳損失: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 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 第九十四條
    呆帳損失: 一、提列備抵呆帳,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為限,不包括已貼現之票據。但該票據到期不獲 兌現經執票人依法行使追索權而由該營利事業付款時,得視實際情形提列備抵呆帳或以 呆帳損失列支。 二、備抵呆帳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百分之一;其為金融業者,應 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三、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款標準者,得在其以前三個年度依法得 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四、營利事業分期付款銷貨採毛利百分比法計算損益者,其應收債權;採普通銷貨法計算損 益者,其約載分期付款售價與現銷價格之差額部分之債權,不得提列備抵呆帳。 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 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一)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 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上述債權逾期二年之計算 ,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債務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 款者,亦同。 六、前款第一目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之認定,應取具郵政事業 無法送達之存證函,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債務人為營利事業,存證函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 所稱確實營業地址以催收日於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準;其與債務人確 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如經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明 屬實者,不在此限。債務人為個人,已辦理戶籍異動登記者,由稽徵機關查對戶籍 資料,憑以認定;其屬行方不明者,應有戶政機關發給之債務人戶籍謄本或證明。 (二)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登記營 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驗證屬實;登記營 業地址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債權人得提出經濟部駐外商務人員查證債務 人倒閉、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復函,或其他足資證明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 之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三)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登 記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驗證;登記營業地址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債 權人得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七、第五款第一目債務人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 收回者,應檢具下列憑證憑以認定: (一)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 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 (二)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 (三)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 院發給之債權憑證。 (四)屬債務人依國外法令進行清算者,應依國外法令規定證明清算完結之相關文件及我 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 八、第五款第二目屬債權有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 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 第十五條
    流動資產,指商業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實現、意圖出售或消耗之資產、主要為交易目的 而持有之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實現之資產、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括 於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 流動資產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指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 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短期性之投資,包括下列會計項目,其有提供債務作質、質押或存出保證金等情事者, 應予揭露。 (一)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持有供交易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二)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被指定為備供出售之非衍生金融資產,應以公允價值衡 量。 (三)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投資於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或與此 種權益工具連結且須以交付該等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 量之金融資產。 (四)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流動:指持有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且具固定或可決 定收取金額之債務工具投資,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五)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流動:指持有至到期日之金融資產,在一年內到期之部分 ,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六)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流動:指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金融資產 ,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三、應收票據:指商業應收之各種票據。 (一)應收票據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收票據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 票面金額衡量。 (二)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予揭露。 (三)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分別列示。 (四)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五)已提供擔保者,應予揭露。 (六)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七)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應收票 據之減項。 四、應收帳款:指商業因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債權。 (一)應收帳款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收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 交易金額衡量。 (二)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單獨列示。 (三)分期付款銷貨之未實現利息收入,應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 (四)收回期間超過一年部分,應揭露各年度預期收回之金額。 (五)已提供擔保者,應予揭露。 (六)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七)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應收帳 款之減項。 五、其他應收款:指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應收款項。 (一)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其他 應收款之減項。 (二)其他應收款如為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呆帳亦應比照分別列示。 六、本期所得稅資產:指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本期及前期應付金額之部分。 七、存貨:指持有供正常營業過程出售者;或正在製造過程中以供正常營業過程出售者;或 將於製造過程或勞務提供過程中消耗之原料或物料。 (一)存貨成本包括所有購買成本、加工成本及為使存貨達到目前之地點及狀態所發生之 其他成本,得依其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認定法、先進先出法或平均法計算之。 (二)存貨應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當存貨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應將成本沖 減至淨變現價值,沖減金額應於發生當期認列為銷貨成本。 (三)存貨有提供作質、擔保,或由債權人監視使用等情事者,應予揭露。 八、預付款項:指預為支付之各項成本或費用,包括預付費用及預付購料款等。 九、其他流動資產:指不能歸屬於前八款之流動資產。 不能歸屬於第一項流動資產之各類資產,商業應分類為非流動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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