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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0.04.12. 臺財產管字第10040007940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二條(得申請租用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情形)
    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 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 金者。 三、依法得讓售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 力。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 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 租賃關係。 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 院核定後發布之。

  • 第五十條(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轉售)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 上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前項讓售,由各該主管機關,商請財政部核准,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為 之。

  • 第五十一條(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轉售)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 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前項讓售,由各該主管機關商請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並徵得審計機 關同意為之。

  • 第五十二條(非公用財產類土地之應予讓售)
    非公用財產類之土地,經政府提供興建國民住宅或獎勵投資各項用地者 ,得予讓售。 前項讓售,依國民住宅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 第五十二條之一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 准讓售: 一、使用他人土地之國有房屋。 二、原屬國有房屋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 三、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 四、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 五、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 六、其他不屬前五款情況,而其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基於國家建設需要,不宜標售者,得專案報經 行政院核准讓售。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提高利用價值,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與他 人所有之不動產交換所有權。其交換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

  • 第五十五條之一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辦理讓售,其讓售對象如下: 一、他人土地上之國有房屋,為該土地所有權人。 二、原屬國有房屋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為該房屋現所有人。 三、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為他共有人。 四、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為開發人。 五、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為該墳墓之墓主。 六、其他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為實際需用人。 前項所稱之獲准整體開發,應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係指下列情形之 一: 一、已被私有合法建築物使用之土地,收回有困難者。 二、與私有土地交雜,無法單獨利用者。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興辦公用事業需要者。 四、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有提供使用必要者。 五、經財政部就事實狀況認定情形特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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