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0.05.18. 臺財稅字第1000019951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九條之二(農業用地之免徵)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 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 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 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 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移轉,依法 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前項規定。

  • 第九十七條之一(限制使用私有土地申請免稅之規定)
    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內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使用現 狀未違反本法規定者,於贈與直系血親或繼承時,免徵贈與稅或遺產稅。但承受人於承受之 日起五年內,其承受之土地使用現狀違反本法規定者,應由主管機關通報該管稽徵機關追繳 應納稅賦。 前項贈與,其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再移轉第三人 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 土地增值稅。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免徵遺產稅、贈與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繼承人、贈與人或受贈 人檢附主管機關核發其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之證明文件,送該管稽徵機關辦理。核 發是項證明文件免徵規費。 前項證明文件之核發,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水庫管理機關(構)辦理。

  • 第八條
    海堤區域之劃定或變更由中央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測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之。 中央管理機關應將公告後之圖說,送交一份予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作為管理之依據 。

  •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排水管理,指有關區域排水之下列事項: 一、區域排水集水區域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及施工。 二、區域排水設施基本資料之建立、管理計畫之訂定及執行事項。 三、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之劃定及變更。 四、區域排水設施之檢查、維護管理事項。 五、區域排水設施範圍申請使用案件之許可、廢止及撤銷。 六、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之巡防與違法案件之取締及處分。 七、於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內辦理土地開發或變更使用計畫所提之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之 審查。 八、防汛、搶險事項。 九、其他有關區域排水之行政管理事項。

  • 第二十六條
    防汛期間為每年五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水庫蓄水範圍(以下簡稱蓄水範圍),指水庫滿水位與其迴水所及蓄水域、蓄水 相關重要設施之土地與蓄水域周邊必要之保護範圍。 前項所稱蓄水域於攔河堰型水庫者,其範圍以堰壩址上游五倍堰壩長度為限。 前項所稱攔河堰型水庫,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第一項蓄水範圍應由管理機關(構)擬定送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構)勘定後核定公告之 。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 第六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河川區域: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之土地區域: (一)未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未依本法第八十二條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 線者,為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 (二)已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而尚未據以完成 河防建造者,為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 但堤防預定線(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或水道治理計畫線較寬者,以其較 寬線劃定並經公告者。 (三)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範圍 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並經劃定公 告。 (四)未依第一目公告之河段,經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 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範圍。 二、堤防用地:指預定堤防用地或已建築堤防及其附屬建造物、水防道路用地。 三、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 四、河口區:指沿陸地所定之河川區域線與海岸高潮線之銜接處沿海岸向河川兩岸外推距 一定距離(中央、直轄市管河川最長五百公尺,縣、市管河川最長三百公尺)後,從 該點沿河川流向,向海延伸銜接處寬度之一點二倍所形成之區域。 五、堤內:指堤防之臨陸面,即堤後。 六、堤外:指堤防之臨水面,即堤前。 七、河川公地:指河川區域內已登記及未登記之公有土地。 八、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 之土地。 九、河防建造物:指以維護河防安全為目的而興建之建造物,包括堤防、護岸、丁壩、防 砂壩、潛壩、固床工、附屬堤防設施之水門及其他河川防護建造物。 十、河川圖籍:指河川管理機關依本法劃定之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線及水道治理計畫 用地範圍線之圖說。 十一、搶險:指天然災害致使河防建造物已發生險象或發生損壞,為防止損壞險象擴大所 作之緊急搶救措施。 十二、搶修:指天然災害之威脅已減退,為免河防建造物尚未修復、重建前,災害再次發 生或擴大所作之緊急措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