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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0.05.23. 臺財稅字第1000017566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十四條(違反給予或取得憑證之處罰)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 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 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 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 第十一條
    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 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 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 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本法稱公有事業,係指各級政府為達成某項事業目的而設置,不作損益計 算及盈餘分配之事業組織。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 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 本法稱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 法經營業務之各種合作社。但不合上項規定之組織,雖其所營業務具有合 作性質者,不得以合作社論。 本法所稱課稅年度,於適用於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指每年一月一日 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二十一條
    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 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第二十一條
    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 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以網際網路 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原始憑證,應儲存於媒體。 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 內部會計事項,應有載明事實、金額、立據日期、及立據人簽章之內部憑證,以資證明。 但期末調整及結帳,與結帳後轉入次期之帳目,得不檢附原始憑證。 經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得免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

  • 第六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 第三十四條
    營業人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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