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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賦稅署 100.05.31. 臺稅一發字第1000402754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二條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 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 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 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 入。 三、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五、(刪除) 六、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前項第三款規定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 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 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 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 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 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於 必要時,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二條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 ,課徵綜合所得稅。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 第三條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 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 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 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 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 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 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 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第三十條
    投資收益: 一、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不分配盈餘時 ,得免列投資收益。 二、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應以經被投資公司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之分 配數為準,並以被投資公司所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其未 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或其所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不明確者,以同意分配股息紅 利之被投資公司股東同意日或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 三、前二款投資收益,如屬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者,其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 日起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將下列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作為資本公積時, 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 (一)以超過面額發行普通股或特別股溢價。 (二)公司因企業合併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股權或資產淨值所產生之股本溢價。 (三)庫藏股票交易溢價。 (四)轉換公司債相關之應付利息補償金,於約定賣回期間屆滿日可換得普通股市價高於 約定賣回價格時轉列之金額。 (五)因認股權證行使所得股本發行價格超過面額部分。 (六)特別股或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原發行價格或帳面價值大於所轉換普通股面額之差 額。 (七)附認股權公司債行使普通股認股權證分攤之價值。 (八)特別股收回價格低於發行價格之差額。 (九)認股權證逾期未行使而將其帳面餘額轉列者。 (十)因股東逾期未繳足股款而沒收之已繳股款。 (十一)公司因企業分割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營業或資產淨值所產生之股本溢價。 (十二)公司因股份轉換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股份或股權所產生之股本溢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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