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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0.06.29. 臺財稅字第1000406172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四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 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 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 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 受罰鍰之處罰。

  • 第一百十一條之一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短漏報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或虛報相關之成本、必要費 用、損耗,致短計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受益 人之所得額,或未正確按所得類別歸類致減少受益人之納稅義務者,應按 其短計之所得額或未正確歸類之金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 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各類 所得額者,應按其計算之所得額與依規定比例計算之所得額之差額,處受 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 元。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 之相關文件或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者,應處該受託人七千五 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該信託 當年度之所得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 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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