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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0.08.12. 臺財稅字第10004073270號
中央法規
  • 第六十條
    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 資產。 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 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 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 之: 一、營業權以十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二、著作權以十五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 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 第三十三條
    本章各條之申請登記規則及書、圖式樣,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條
    本規則依據電業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釐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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