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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0.10.03. 臺財庫字第10003518140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一條(菸之標示事項)
    菸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菸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受託製造者,並應 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 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三、重量或數量。 四、主要原料。 五、尼古丁及焦油含量。 六、有害健康之警示。 七、有效日期或產製日期,標示產製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菸品容器及其外包裝之標示,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 前二項標示規定,菸害防制法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及處罰。 第一項第八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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