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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0.11.16. 臺財稅字第10000400260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 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 第二條(課徵稅率)
    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 二、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徵千分之一。

  • 第二條(法律適用)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六條(有價證券之定義)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視為有價證券。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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