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1.03.15. 臺財稅字第10000454370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關係人之負債及業主權益之範圍)
    本辦法所稱關係人之負債,指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自關係人取得應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或 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質方式予以補償之資金,包括: 一、關係人提供之借款。 二、關係人透過非關係人提供之借款。 三、非關係人提供由關係人擔保且負有連帶責任之借款。但關係人提供擔保已依第六條第 一項規定視為該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者,不在此限。 四、其他自關係人或透過非關係人自關係人獲得之各種具有負債性質之資金融通。 前項關係人之負債,不包括: 一、營利事業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其關係人之負債: (一)當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金額在財政部規定標準以下。 (二)當年度申報之利息支出及屬第五條所稱當年度關係人之利息支出金額均在財政部 規定標準以下。 (三)當年度申報未減除利息支出前之課稅所得為負數,且其虧損無本法第三十九條第 一項但書規定適用。 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應列為資本支出之利息相 對應之負債。 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規定應列為資本支出或應以遞延費用列 帳之利息相對應之負債。 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負債。 本辦法所稱業主權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指營利事業資產負債表所列之 淨值總額。淨值總額小於實收資本額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條第四款規定超過 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溢額作為資本公積部分之合計數者,業主權益為實收資本額與該等 資本公積之合計數。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指無需 支付利息之實際投入營運資金。

  • 第五條 (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
    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超過第三項規定標準者,應依下列公 式計算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 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當年度關係人之利息 1支出合計數×( 1-關係人之負 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標準/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 前項所稱當年度關係人之利息支出,指營利事業依權責發生制認列並計入當年度成本、費 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包括因前條第一項規定直接或間接對關係人之負債當年度實際支付 及應付之利息、利息加碼、違約利息、擔保費、抵押費、貸款承諾費、融資費、參與放款 費用及其他具有利息性質之費用,及非關係人提供由關係人擔保且負有連帶責任之借款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不計入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但不包括前條第二項各款規定 關係人負債之利息。 第一項規定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標準為三比一。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依 下列公式計算: 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當年度每月平均各關係人之負債合計數/當年度每月平 均業主權益合計數 每月平均各關係人之負債=(每月各關係人之負債月初帳面餘額+月底帳面餘額)/2 每月平均業主權益=(每月業主權益月初帳面餘額+月底帳面餘額)/2

  • 第七條 (申報時應揭露相關資訊及應備妥之資料)
    營利事業與其關係人間有資金使用之受控交易者,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揭露相關資料。其資金為第四條第一項 所稱關係人之負債者,營利事業除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各目規定情形之一,得免予揭 露外,應依規定格式揭露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及相關資訊,並備妥及保存第二項 文據供稽徵機關查核。 前項所稱應備妥及保存供稽徵機關查核之文據如下: 一、營利事業實收資本額、資本公積、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及其他業主權益科目之變 動情況說明。 二、負債之性質、目的及取得時之市場狀況。 三、負債之貨幣種類、金額、利率、期限、融資條件及匯率計算依據。 四、營利事業提供之抵押品及條件。 五、擔保人及擔保條件。 六、同類同期貸款利率情況及融資條件。 七、可轉換公司債券之轉換條件。 八、其他與關係人、負債、業主權益有關且影響計算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資料 。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規定揭露並備妥負債及業主權益相關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 料,核定其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

  • 第十二條之一(課稅構成要件之認定及明訂舉證之責任)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 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 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 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 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事者,為正確 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 納稅義務人得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諮詢,稅捐 稽徵機關應於六個月內答覆。

  • 第四十三條之二
    自一百年度起,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超過一定比率者,超 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前項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應將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及相 關資訊,於結算申報書揭露。 第一項所定關係人、負債、業主權益之範圍、負債占業主權益一定比率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銀行、信用合作社、金融控股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保險公司及證券商, 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