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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1.03.26. 臺財庫字第10103627750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三條(標示所用文字)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菸酒應標示之事項,應有中文標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供外銷。 二、進口菸酒之品牌名稱與其國外製造商名稱及地址。 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標示委託製造之國外業者名稱及地 址。 外銷菸酒改為內銷或進口菸酒出售時,應加中文標示。

  • 第五十四條(罰則)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其限 期回收及銷毀;屆期不遵行者,按次處罰: 一、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將先行放行之酒類於未符合查驗規定前,擅自變更儲存地點 或移轉第三人。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命其公告、回收、銷毀而不遵行者,或違反同條第二項 規定,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回收及銷毀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菸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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