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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1.07.17. 臺財稅字第1010466293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條
    適用租稅 一、本協定所適用之現行租稅: (一)在澳大利亞稅務局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 依該領域稅法課徵之所得稅及海外石油資源開發、探勘計畫之資源租金稅。 (二)在臺北財政部賦稅署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 依該領域稅法課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 二、本協定亦適用於簽訂後對所得、利潤或利得新開徵或替代現行各項租稅,而與現行租 稅相同或實質類似之任何租稅。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對於其各自稅法之重大修訂,應 儘速通知對方。

  • 第三條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 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 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 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 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 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 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 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第一百二十四條
    凡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所簽訂之所得稅協定中,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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