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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1.08.15. 臺財稅字第1010455777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七條
    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 合計數: 一、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 二、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二、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七十條之一 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三、依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第八條 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四、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五、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六、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七、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免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八、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九、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但不包括依所得稅 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 十、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 經財政部公告者。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九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 ,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減除。 營利事業於一百零二年度以後出售其持有滿三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股票者 ,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持有滿三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 ,餘額為正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餘額為負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之所得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 公告者,準用第二項規定。

  • 第十二條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 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 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 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 入。 三、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五、(刪除) 六、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前項第三款規定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 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 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 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 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 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於 必要時,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 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 第一條(課徵範圍)
    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 前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 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

  • 第二十六條(股份轉換)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依股份轉換之方式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 前項所稱股份轉換,指金融機構經其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預定之金融控股公 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原金融機構股東承購金融控股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之 行為;其辦理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金融機構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 東過半數表決權之同意行之。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為既存公司者,亦同。 二、金融機構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準用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 規定。 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 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二條、證 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不適用之。 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金融機構之股東會會議視為預定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 選舉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亦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 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規定,就金融機構於本法施行前已召集之股東會,亦適用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第二項第一款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 者,從其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其全數董事或監察人於選任當時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 份總額不足證券管理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者,應 由全數董事或監察人於就任後一個月內補足之。 金融機構依第二項第二款買回之股份,自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未賣出者,金融機構得經董事 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後,辦理變更章程及註銷股份登記,不受 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 第二十八條(登記規費及租稅優惠)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辦理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各項擔保物權及智慧財產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 機關證明逕行辦理,免繳納登記規費;辦理公司登記時,其公司設立登記費,以轉換後 之資本淨增加部分為計算基礎繳納公司設立登記費。 二、原供金融機構直接使用之土地隨同移轉時,經依土地稅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繼受公司於轉換行為完成後 之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其破產或解散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 三、因營業讓與所產生之印花稅、契稅、所得稅、營業稅及證券交易稅,一律免徵。 四、因股份轉換所產生之所得稅及證券交易稅,一律免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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