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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1.08.22. 臺財產接字第10130008401號(停止適用)
中央法規
  • 第二百二十五條
    土地界址調整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如為實施建築管理地 區,並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 前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

  • 第二百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登記機關於辦理土地界址調整複丈後,應依複丈成果改算當 期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前後各宗土地地價之總合應相等。實施界址調整之土地,其調整線 跨越不同地價區段者,複丈成果應分別載明調整線與原地籍交叉所圍各塊坵形之面積,作 為改算地價之參考。

  • 第二十八條(對公用財產處分收益之限制)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 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處分,係指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所稱收益,係指出租 或利用。 本法第二十八條但書所稱不違背其事業目的,係指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之組織法規或其主 管法律規定,得將經管之財產提供他人使用;所稱不違背其原定用途,係指管理機關依計 畫及規定用途使用中,兼由他人使用者。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者,主管 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有關人員,應依法查究責任,並責令賠償損失;其涉及刑責者,應移 送法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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