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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1.09.27. 臺財稅字第1010460909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八十條
    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 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 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 但如經稽徵機關發現申報異常或涉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之情事,或 申報之所得額不及前項規定標準者,得再個別調查核定之。 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 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 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 之。

  • 第三十二條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 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 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 。 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或由營業人以網際 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 主管稽徵機關,得核定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或以收銀機收據 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第七條
    統一發票之種類及用途如下: 一、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 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 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 二、二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 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 。 三、特種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 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 四、收銀機統一發票:專供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以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時使用。其使用與申報,依「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之規定辦 理。 五、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 者,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 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但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時,由開立人自行銷燬,第三聯為收執聯 ,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其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 計算稅額者,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其 使用及申報,均依第四章規定辦理。 六、電子發票: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買受人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 輸或接收之統一發票;其應有存根檔、收執檔及存證檔,用途如下: (一)存根檔:由開立人自行保存。 (二)收執檔:交付買受人收執,買受人為營業人者,作為記帳憑證及依本法規定申報扣 抵或扣減稅額之用。 (三)存證檔:由開立人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以下簡稱平台)存證。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統一發票,必要時得經財政部核准增印副聯。電子發票之開立人 及買受人,得分別自存根檔或平台存證檔,依規定格式與紙質下載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以 憑記帳或兌領獎。 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應於開立後四十八小時內將統一發票資訊及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准載 具索取電子發票之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並應使買受人得於該平台查詢、接收上開 資訊;買受人為營業人者,至遲應於電子發票開立後七日內,完成買受人接收及由開立人將 統一發票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如有發票作廢、銷貨退回或折讓、捐贈或列印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變更發票資訊時,亦同。 開立人符合前項規定者,視為已將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買受人視為已取得統一發票。但有 其他不可歸責於營業人之事由,致無法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於事由消滅之翌日起算三日內 完成傳輸並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者,視同已依規定交付。

  • 第三條
    營業人具備左列條件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 一、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者。 二、經營零售業務者。 三、銷售之貨物或勞務可編號並標示價格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視營業人之性質與能力,核定其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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