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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2.07.10. 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20031604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二條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 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 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 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 入。 三、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五、(刪除) 六、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前項第三款規定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 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 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 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 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 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於 必要時,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八條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 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 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 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所取得之利息。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 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 報酬。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 第九十二條之一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填具上一年度各信託之財產目錄、 收支計算表及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應計算或分 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第八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扣繳稅額資料等相關文件, 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或免 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 者,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相關文件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 ,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 第一百十一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限或未 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該機關或學 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或事業之負責人。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 、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 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 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一千五百元之罰 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 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 人或執行業務者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 三千元。

  • 第二十四條(船舶航行予以限制或禁止之情形)
    中華民國船舶得依法令規定航行至香港或澳門。但有危害台灣地區之安全、公共秩序或利益 之虞者,交通部或有關機關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香港或澳門船舶得依法令規定航行至台灣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部或有關機關得 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一、有危害台灣地區之安全、公共秩序或利益之虞。 二、香港或澳門對中華民國船舶採取不利措施。 三、經查明船舶為非經中華民國政府准許航行於台港或台澳之大陸地區航運公司所有。 香港或澳門船舶入出臺灣地區港口及在港口停泊期間應予規範之相關事宜,得由交通部或有 關機關另定之,不受商港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 第二十八條(臺灣人民、法人、團體其港澳所得之課稅)
    臺灣地區人民有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者,其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免納所得稅。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 得稅。但其在香港或澳門已繳納之稅額,得併同其國外所得依所得來源國稅法已繳納之所得 稅額,自其全部應納稅額中扣抵。 前項扣抵之數據,不得超過因加計其香港或澳門所得及其國外所得,而依其適用稅率計算增 加之應納稅額。

  • 第二十三條
    本準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 所稱已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名單如下: 一、紐約泛歐交易所集團(NYSE Euronext Group) (一)紐約證券交易所(NYSE)。 (二)紐約泛歐交易所(NYSE Euronext)。 (三)紐約泛歐全美交易所(NYSE Amex)。 二、那斯達克證券交易所(NASDAQ OMX Group)。 三、倫敦證券交易所集團(London Stock Exchange Group): (一)倫敦證券交易所(London Stock Exchange)。 (二)義大利證券交易所(BorsaItaliana)。 四、德國交易所集團之法蘭克福證券交易所(Deutsche Borse AG Frankfurter Wertpapier borse(FWB))。 五、加拿大多倫多交易所集團之多倫多交易所( TMX Group Inc. Toronto Stock Exchange )。 六、澳洲證券交易所(Australian Securities Exchange)。 七、日本東京證券交易所(Tokyo Stock Exchange)。 八、日本大阪證券交易所(Osaka Securities Exchange)。 九、新加坡交易所(Singapore Exchange)。 十、馬來西亞交易所(Bursa Malaysia)。 十一、泰國證券交易所(Stock Exchange of Thailand)。 十二、南非約翰尼斯堡證券交易所(Johannesburg Stock Exchange)。 十三、香港交易所(Hong Kong Exchanges and Clearing Ltd.)。 十四、韓國交易所(Korea Exchange)。 十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海外證券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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