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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賦稅署 102.07.31. 臺稅所得字第102000977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六十條
    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 資產。 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 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 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 之: 一、營業權以十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二、著作權以十五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 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 第九十六條
    各項耗竭及攤折: 一、各項耗竭及攤折,其原始之資產估價如有不符,應予轉正;溢列之數,不予認定。 二、遞延資產耗竭之計算,得就下列方法擇一適用之,但採用後不得變更; (一)就遞耗資產之成本,按可採掘之數量預計單位耗竭額,年終結算時,再就當年度實 際採掘數量,按上項預計單位耗竭額,計算該年度應減除之耗竭額。 (二)就採掘或出售產品之收入總額,依規定遞耗資產耗竭率,按年提列之。但每年度提 列之耗竭額,不得超過該資產當年度未減除耗竭前之收益額百分之五十;其累計額 ,並不得超過該資產之成本;生產石油及天然氣者,每年得就當年度出售產量收入 總額,依規定耗竭率提列,至該項資產生產枯竭時止。但每年提列之耗竭額,以不 超過該項遞耗資產當年度未減除耗竭前之收益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三)各類遞耗資產之耗竭率規定如下: 1.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二七‧五%。 2.鈾、鐳、銥、鈦、釷、鋯、釩、錳、鎢、鉻、鉬、鉍、汞、鈷、鎳、天然硫磺、 錫、石棉、雲母、水晶、金剛石等礦二三%。 3.鐵、銅、銻、鋅、鉛、金、銀、鉑、鋁、硫磺礦及硫化鐵等礦一五%。 4.煤炭一二‧五%。 5.寶石及玉石、螢石、綠柱石、硼砂、鈉硝石、芒硝、重晶石、天然鹼、明礬石、 鹽礦、石膏、砒磺、磷、鉀、大理石及方解石、鎂礦及白雲石等礦一0%。 6.瓷土、長石、滑石、火黏土、琢磨砂、顏料石等礦五%。 7.果樹類之耗竭年限如下: (1)柑桔類果樹二十五年。 (2)柑桔類以外之果樹,柿四十年、李十年、桃十年、枇杷三十年、楊桃四十年、 荔枝五十年、蕃石榴十年、檬果三十年、梨三十年、香蕉十年、葡萄二十年、 鳳梨五年、木瓜二年。 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 (一)營業權為十年。 (二)著作權為十五年。 (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 (四)商譽最低為五年。 四、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已發生之開辦費尚有未攤提之餘額者,得 依剩餘之攤提年限繼續攤提,或於九十八年度一次轉列為費用。 五、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或轉讓情事時,開辦費尚有未攤提之餘額,應併清算申報之損 費處理。 六、繳付電力線路補助費,應按約定使用年限分年攤提;其未約定使用年限者,按五年攤提 ;其屬租用者,亦同。 七、支付土地改良暨探測礦藏、漁場等費用支出,均分三年攤銷之。 八、營利事業之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一律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其未提列者,應於應提 列之年度調整補列。

  • 第三十五條
    (公司進行分割,董事會應作成分割計畫,提出股東會,股東會對公司分割決議之表決權及其相關規定) 公司進行分割時,董事會應就分割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提出於股東會。 股東會對於公司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 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進行分割而致終止上市(櫃),且分割後受讓營業之 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非上市(櫃)公司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 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 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為分割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限,聲明債 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公司不為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 為清償、提供相當之擔保、未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未經公司證明無礙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不得以其分割對抗債權人。 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除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 外,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與分割前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訂立章程,並 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 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公司因分割而消滅時準用之。 上市(櫃)公司進行分割後,該分割後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或新設公司,符合公司分割及 上市(櫃)相關規定者,於其完成公司分割及上市(櫃)之相關程序後,得繼續上市(櫃) 或開始上市(櫃);原已上市(櫃)之公司被分割後,得繼續上市(櫃)。 股份有限公司分割者,其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均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取得被分割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 記,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於分割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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