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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2.11.14. 臺財稅字第1020064407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規定之房屋、土地或房屋使用權,其有依本 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應依其持有該房屋、土地或房屋使用權之期間,按 下列扣繳率申報納稅: 一、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期間超過一年者,為百分之三十五。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 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適 用前項規定申報納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之 房屋、土地,其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計算之餘額,或交易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五 第四項規定之股權,其交易所得額,應依第一項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 體或其他機構,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之房屋、土地,其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 一項規定計算之餘額,或交易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股權,其交易所得額,適用 前項規定申報納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如有第三項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 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第一項以外之財產 交易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或其他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 稅。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 體或其他機構,如有第四項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及本條例同條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 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第二項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 、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或其他所得,適用前項規定申報納稅。

  • 第六條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申報及繳納稅捐,除在中華民國 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外國機構投資人外,應委託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人, 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並填具委託之證明文件,送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代理人時, 應由變更後之代理人重新填具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並送請該管稽徵機關 核准。 華僑及外國人就其投資證券之收益申請結匯時,應由依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之代理人或代表 人檢附前項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或該管稽徵機關出具之 完稅證明,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結匯。但符合下列規定,並由依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之 代理人或代表人出具證明文件者,得逕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結匯: 一、無因轉讓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原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或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規定之股票,所取得之所 得。 二、無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稅之證券交易所得。 三、其他交易產生之所得,已按規定繳納稅款。 第一項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之表格,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二項規定指定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其內容不實者,應依所得稅法及 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認定。

  • 第八百十七條(共有之意義)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 第八百十八條(共有物之使用收益)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 第八百十九條(共有物之處分)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 第八百二十條(共有物之管理)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 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 第八百二十一條(共有人請求權之行使)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 第八百二十二條(共有物費用之分擔)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 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 第八百二十三條(共有物分割之請求及其限制)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 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 第八百二十四條(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 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 第八百二十五條(共有人之互相擔保責任)
    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 第八百二十六條(所得物與共有物證書之保存)
    共有物分割後,各分割人應保存其所得物之證書。 共有物分割後,關於共有物之證書,歸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存之;無取得最大部分者,由 分割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指定之。 各分割人,得請求使用他分割人所保存之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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