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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3.01.28. 臺財稅字第1020021931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規定之房屋、土地或房屋使用權,其有依本 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應依其持有該房屋、土地或房屋使用權之期間,按 下列扣繳率申報納稅: 一、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期間超過一年者,為百分之三十五。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 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適 用前項規定申報納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之 房屋、土地,其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計算之餘額,或交易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五 第四項規定之股權,其交易所得額,應依第一項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 體或其他機構,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之房屋、土地,其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 一項規定計算之餘額,或交易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股權,其交易所得額,適用 前項規定申報納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如有第三項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 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第一項以外之財產 交易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或其他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 稅。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 體或其他機構,如有第四項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及本條例同條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 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第二項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 、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或其他所得,適用前項規定申報納稅。

  • 第十五條
    第四條所定成本,於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券,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因購買而取得者,以成交價格為準。 二、因公司盈餘轉增資而取得者,以股票面額為準。 三、因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而取得者,其成本為零。 四、因公司現金增資而取得者,以發行價格為準;其屬員工參與現金增資而取得者,以可 處分日之時價為準。 五、因股票公開承銷而取得者,以取得價格為準。 六、因公司設立時採發起或募集方式而取得者,以發行價格為準。 七、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者,以繼承時或受贈時之時價為準。但因配偶相互贈與而取得, 且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 款規定或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 以該有價證券第一次贈與前之成本為準。 八、因員工分紅配股或受讓公司庫藏股而取得者,以可處分日之時價為準。但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因員工分紅配股而取得者,除已將股票可處分日次日之時 價與股票面額之差額計入基本所得額並課徵基本稅額者,以股票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 為準外,以股票面額為準。 九、因行使認股權而取得者,以執行權利日之時價為準。 十、因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而取得股票股利者,如屬受益人特定,且委託人無保 留指定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權利之信託者,以股票面額為準;其屬受益人不 特定或尚未存在之信託者,以信託財產取得股票日之時價為準。 十一、經由可轉換有價證券轉換而取得者,以約定之轉換價格為準;無約定者,以轉換日 之股票時價為準。 十二、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個人以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公司, 或授權公司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而取得者,以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為準。 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而取得者,以股票面額為準。 十三、非屬廢止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之二規定之緩課股票轉讓時,以股票面額 為準。但實際轉讓價格如低於股票面額,以實際轉讓價格為準。 十四、融券或借券賣出,以買進證券償還者,以其買進還券時之買進價格為準;以現券償 還者,以該現券之取得成本為準。 十五、第一上市、上櫃或登錄興櫃之外國公司股票,於依證券法令辦理公開發行申報生效 日前一日以前取得者,以申報生效日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每股淨值為準;申報生效日以後取得者,以取得成本為準。 十六、因公司併購而取得者,以併購基準日股份對價之金額為準。 十七、經由其他方式取得者,以實際成交價格為準。 前項第四款、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所稱時價,於上市、上櫃股票者,指收盤價格;於興櫃股 票者,指加權平均成交價格;於未上市、未上櫃且未登錄興櫃股票者,指前一年內最近一 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或公司資產每股淨值。

  • 第二十五條(課徵所得稅)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 課徵所得稅。 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日者,應就其臺灣地 區來源所得,準用臺灣地區人民適用之課稅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應就其臺灣地 區來源所得,準用臺灣地區營利事業適用之課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在臺灣地區 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者,其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營業代理人負責,向該 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但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因從事投資,所獲配之 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不計入營利事業所 得額。 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日者,及大陸地區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之 應納稅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免辦理結算申報;如有非屬扣 繳範圍之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稅率申報納稅,其無法自行辦理申報者,應委託臺灣 地區人民或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 前二項之扣繳事項,適用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應適用之扣繳率,其標準由財 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五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從事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由臺灣地區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稅捐之申報及 繳納,應事先填具委託或指派之證明文件,送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代理人或代表人 時,亦同。 大陸地區投資人就其從事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之收益申請結匯時,應由臺灣地區代理人或 代表人檢附前項經稽徵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或該管稽徵機關出具之完稅證明,依外匯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一項證明文件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臺灣地區代理人或代表人依本辦法之規定申報之資料或出具之證明文件,其內容不實者, 應依本條例、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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