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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03.08.01. 臺財產署公字第103350159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
    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

  • 第二十八條(對公用財產處分收益之限制)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 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二條(公用財產之使用)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其事業用財產,仍 適用營業預算程序。 天然資源之開發、利用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管理機關善為 規劃,有效運用。

  • 第三十三條(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依法徵收之土地,適用 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

  • 第三十五條(變更後之接管機關)
    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接管。但原屬事業用財產,得由原事業主管機關,依預算程 序處理之。 非公用財產經核定變更為公用財產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移交公用財 產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接管。

  • 第三十九條(非公用財產經撥回公用後應隨時收回事由)
    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財政部查明隨時 收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 行政院廢止撥用後為之: 一、用途廢止時。 二、變更原定用途時。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時。

  • 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處分,係指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所稱收益,係指出租 或利用。 本法第二十八條但書所稱不違背其事業目的,係指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之組織法規或其主 管法律規定,得將經管之財產提供他人使用;所稱不違背其原定用途,係指管理機關依計 畫及規定用途使用中,兼由他人使用者。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者,主管 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有關人員,應依法查究責任,並責令賠償損失;其涉及刑責者,應移 送法辦。

  • 第一條
    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增加各商港裝卸吞吐量,提昇港口對外競爭力,確保港埠持續 發展與永續經營,特設置航港建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訂定本辦法。

  • 第二十一條(特種基金之預算編製程序與收支保管辦法之決定)
    政府設立之特種基金,除其預算編製程序依本法規定辦理外,其收支保管辦法,由行政院定 之,並送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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