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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3.10.29. 臺財關字第1031024061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一條
    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

  • 第二十二條
    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 物之所有人明知該物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 第二十三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違反第八條規定而抗不遵照者,處 船長或管領人二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鍰;經查明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 者,並沒入該運輸工具。

  • 第二十四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經允許擅自駛入非通商口岸者, 沒入之。但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經船長或管領人函報當地有關 主管機關核實證明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五條
    船舶在沿海二十四海里界介,或經追緝逃出界外,將貨物或貨物有關文件 毀壞或拋棄水中,以避免緝獲者,處船長及行為人各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沒入該船舶。

  • 第二十七條
    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 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經查 明前述運送業者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其運輸工具之工作 人員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者,除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處罰外,並得停止該 運輸工具三十天以內之結關出口。 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槍砲、彈藥或毒品為主要目的者,沒入之。

  • 第四十七條
    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算三十 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 海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之翌日起算二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復查決 定書;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延長以一次為 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復查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之翌日起算十五日內送達受處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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