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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3.11.05. 臺財稅字第1030463646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六條(稅率擬定程序)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 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 第九條(評價)
    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 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 第十一條(評定與公告)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 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

  • 第二十四條(徵收細則)
    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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