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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3.12.03. 臺財稅字第1030463838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十二條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 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 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 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 入。 三、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五、(刪除) 六、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前項第三款規定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 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 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 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 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 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於 必要時,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十三條
    個人從事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券交易,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或未提供實際成 交價格者,除稽徵機關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應以該價格計算外,應依下列方式 計算其收入: 一、屬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證券者,上市、上櫃股票以成交日之收盤價格;興櫃股票以成 交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計算其收入。成交日無收盤價格或成交價格者,上市股票 以該日之開盤競價基準;上櫃股票以該日之開始交易基準價;興櫃股票以該日後第一 個有交易價格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計算其收入。 二、屬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證券者,以買賣交割日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 財務報告每股淨值,或買賣交割日公司資產每股淨值,計算其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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