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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3.12.18. 臺財稅字第1030462109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六十六條之九
    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 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九十四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 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一、(刪除) 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 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 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 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 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 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 利或酬勞金。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或限制分配部分。 八、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 九、(刪除) 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 實際發生者為限。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二項所稱之稅後純益 ,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 更正後之數額為準。 營利事業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 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 配盈餘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 第一條(適用範圍)
    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公營事業會計事務之處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 第十四條(財務報告之定義及編製準則)
    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 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 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 隱匿之聲明。 前項會計主管應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並於任職期間內持續專業進修;其資格條件、持續專 業進修之最低進修時數及辦理進修機構應具備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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