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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5.05.04. 臺財稅字第1040071706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八條(私有土地之減免標準)
    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 一、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為學生實習農、林、漁、牧、 工、礦等所用之生產用地及員生宿舍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全免。但私立 補習班或函授學校用地,均不予減免。 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合於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規定設立之私立圖書 館、博物館、科學館、藝術館及合於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規定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 ,其直接用地,全免。但以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 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 三、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對外絕對公開,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公園及體育館場 ,其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其為財團法人組織者減徵百分之七十。 四、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農、林、漁、牧、工、礦試驗場,辦理五年以上,具 有試驗事實,其土地未作其他使用,並經該主管機關證明者,其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 。 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 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 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 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 ,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 六、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公墓,其為財團法人組織,且不以營利為目的者,其 用地,全免。但以都市計畫規劃為公墓用地或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墳墓用地者為限。 七、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民營鐵、公路或專用鐵、公路,經常開放並附帶客貨運輸 者,其基地,全免。 八、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之農田水利事業,所有引水、蓄水、洩水各項建造物用地, 全免;辦公處所及其工作站房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 九、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 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 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有權登記 者不適用之。 十、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 ,全免。 十一、各級農會、漁會之辦公廳及其集貨場、依法辦竣農倉登記之倉庫或漁會附屬之冷凍 魚貨倉庫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 十二、經主管機關依法指定之私有古蹟用地,全免。 前項第一款之私立學校,第二款之私立學術研究機構及第五款之私立社會救濟慈善各事業 ,其有收益之土地,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事業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專案報請減免 。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各事業用地,應以各該事業所 有者為限。但第三款之事業租用公地為用地者,該公地仍適用該款之規定。

  • 第十五條(私有房屋免稅減稅之規定)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 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 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 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 、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 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在此限。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 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 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 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 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 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 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 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 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 事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宗教團體或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立案為醫療財團 法人之醫院。 二、捐助章程定有基於宗教慈善救濟本質,從事醫療慈善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相關事項。 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並於年度經費決算書及執行業務報告書造報具體績效,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可。上開醫療慈善救濟服務事業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支出標準: 1.醫療收支結算為盈餘,醫療慈善救濟服務(即醫療社會服務)費用,醫療救濟部 分,應達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慈善救濟部分,無金額限制。 2.醫療收支結算為虧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社政主管機關認定確實持續 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 (二)服務項目: 1.醫療救濟:應同時符合下列規定 (1)依醫療法第四十六條所揭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 前開辦理事項之範圍,係指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 款所列事項。 (2)本基準所指醫療財團法人,其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及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會( 與監察人)之組織及議事章則應依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參考範例訂定 ,且基於宗教慈善救濟之本質,辦理醫事人員培養、醫學研究、社會大眾健康 之促進、護理與精神復健等服務。 2.慈善救濟:辦理與社會救助、兒童及少年福利、婦女福利、性別平等、老人福利 、身心障礙者福利或家庭福利有關之事項,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 之慈善救濟事項。

  • 第一條
    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 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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