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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5.06.29. 臺財稅字第1050058085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一條
    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 第四十五條(公司或其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
    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收購,而持有其子公司股份或出資額達 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九十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十二個月之 年度起,選擇以該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他有關稅務事項,應由該公司及其子 公司分別辦理。 依前項規定選擇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合於規定之各本國子公司,應全部納入合併 申報;其選擇合併申報,無須事先申請核准,一經選擇,除因正當理由,於會計年度終了前 二個月內,報經賦稅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變更。 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變更採分別申報者,自變更之年度起連續五年,不得再選擇合併申報;其 子公司因股權變動不符第一項規定而個別辦理申報者,自該子公司個別申報之年度起連續五 年,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納入合併申報。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計算、 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稅額之計算、營業虧損之扣除、投資抵減獎勵之適用、國外稅 額之扣抵、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處理、暫繳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賦稅主管機 關定之。

  • 第二十條
    申請股票上市之投資控股公司,以投資為專業並以控制其他公司之營運為目的者為限,並合 於下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設立年限:自設立登記後,已屆滿三年或其任一被控股公司之實際營運年限已逾三年者 。 二、權益: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之淨值達新台幣十億元以上者。 三、獲利能力:其最近二個會計年度財務報告之稅前淨利占淨值比率均達百分之三以上者。 四、股權分散:合於第四條第四款規定標準者。 五、本身未從事投資以外之任何業務。 六、應持有被控股公司二家以上,且該被控股公司不得以投資為專業,並不得持有申請公司 之股份。 七、財務報告之營業利益百分之七十以上應來自各被控股公司。 八、其投資於各被控股公司之帳面金額合計應占其個體財務報告之採權益法之投資及淨值均 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九、未向非金融機構借貸資金。 十、最近一個會計年度財務報告之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應達三分之一以上。 十一、上市產業類別係屬食品工業或最近一個會計年度餐飲收入占其全部營業收入百分之五 十以上者,其持有之被控股公司至少一家應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被控股公司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投資控股公司直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被投資 公司。 二、投資控股公司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逾百分之五 十之各被投資公司。 三、投資控股公司直接及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逾百 分之五十之各被投資公司。 四、投資控股公司直接或間接選任或指派董事會超過半數董事之公司。 申請股票上市之投資控股公司,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之淨值達新台幣八億元以上,且產品、 技術開發成功對其整體營業收入貢獻占百分之五十之被控股公司之產品或技術開發成功且具 市場性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其係屬科技事業或文化創意事業之明確意見書者,得 不適用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 投資控股公司因透過第三地再轉投資致其被控股公司有以投資為專業之必要時,第一項第六 款有關被控股公司不得以投資為專業之部分,得不適用之。 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雖符合本準則有關規定,但其被控股公司有第九條第一項第八 款情事,本公司應不同意其股票上市,有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十二款情事之一 ,經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得不同意其股票上市。 已於國內上市(櫃)之投資控股公司,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之被控股公司不得在國內申請股 票上市。

  • 第三條
    投資控股公司申請其股票上櫃,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自依公司法設立登記後,已屆滿二個完整會計年度或其任一被控股公司之實際營運年限 已逾二個完整會計年度者。 二、其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編製之財務報告之稅前淨利占財務報告所列示股 本之比率最近年度達百分之四以上,且其最近一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者;或最近二 年度均達百分之三以上者;或最近二年度平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最近一年度之獲利能 力較前一年度為佳者。上述財務報告之獲利能力不予考量非控制權益之淨利(損)對其 之影響。但前揭之稅前淨利,於最近一會計年度不得低於新台幣四百萬元。 三、公司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法人以外之記名股東人數不少於三百人, 且其所持股份總額合計占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逾一千萬股。 四、本身未從事投資以外之任何業務。 五、持有二家以上之被控股公司,且該被控股公司不得以投資為專業,並不得持有申請公司 之股份。但對於申請公司因透過第三地再轉投資,致其被控股公司有以投資為專業之必 要者,若其承諾將所有直接或間接控制之被控股公司亦編入財務報告者,不在此限。 六、財務報告之營業利益百分之七十以上應來自所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 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各被控股公司。 七、其投資於前款所規定各被控股公司之帳面金額應占其個體財務報告之採權益法之投資及 權益百分之五十以上。 八、最近一會計年度財務報告之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在新台幣三億元以上且占資產總額 比率應達三分之一以上。 九、未向非金融機構借貸資金。 十、經二家以上證券商書面推薦者。惟應指定其中一家證券商係主辦推薦證券商,餘係協辦 推薦證券商。 十一、應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起掛牌之上櫃公司應委 託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務,不得收回自辦。 十二、上櫃產業類別係屬食品工業或最近一個會計年度餐飲收入占其全部營業收入百分之五 十以上者,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 (一)持有之被控股公司至少一家應設置實驗室,從事自主檢驗。 (二)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委外辦理檢驗者,應送交經衛生福利部、財團法人全 國認證基金會或衛生福利部委託之機構認證或認可之實驗室或檢驗機構檢驗。 (三)洽獨立專家就被控股公司之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檢驗週期、檢驗項目等出具合理 性意見書。 投資控股公司之被控股公司若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其係屬科技事業或文化創意事 業,且其產品或技術開發成功具有市場性之評估意見(以下簡稱科技事業或文創事業),並 符合投資控股公司最近一年度合併營業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係由取得科技事業或文創事業 意見書之被控股公司所貢獻者,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但屬科技事業之 投資控股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財務報告之淨值應不低於股本三分之二。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內部人,係指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股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 股東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應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下列證明 文件: 一、其辦理股務之人員與設備,皆已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 二、其最近三年度皆無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後,以書面提出改進意見, 逾期仍未改善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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