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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智慧財產權類 經濟部 107.12.07. 經授智字第1072003381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二條
    排水依功能及集水區域特性分為下列五種: 一、農田排水:指排洩停滯於農田田面及表土內過剩之水。 二、市區排水:指排洩經依下水道法規劃設置排水設施內之雨水或污水。 三、事業排水:指排洩事業使用後之廢水、污水及水力發電後之尾水。 四、區域排水:指排洩前三款之二種以上匯流或排洩區域性地面或地下之水,並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者。但不包括已有主管機關管轄之排水。 五、其他排水:指排洩不屬於前四款之水。 前項區域排水依其流經之行政轄區範圍或所佔比例,區分為中央管、直轄市管及縣(市)管 區域排水。 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之管理,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之;其他排水,由各直轄 市、縣(市)政府制(訂)定自治法規管理之。

  • 第五條
    各類排水類別之變更,應由該排水變更前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商同意後,始得為之;變 更涉及區域排水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變更之。 前項排水類別之變更,涉及區域排水或二直轄市或縣(市)以上者,得報由中央主管機關邀 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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