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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智慧財產權類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08.08.15. 電子郵件字第1080815b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二條(著作人自行重製權)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 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 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 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第二十三條(著作人之公開口述權)
    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

  • 第二十四條(著作人之公開播送權)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 第二十五條(著作人之公開上映權)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 第二十六條(著作人之公開演出權)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 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 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 第二十七條(著作人之公開展示權)
    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 第二十八條(著作人之改作成編輯著作權)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 第二十九條(著作人之出租著作權)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 第六十八條
    (刪除)

  • 第六十九條(音樂著作利用之強制授權)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 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 製。 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 第七十條(強制授權利用之著作銷售區域限制)
    依前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者,不得將其錄音著作之重製物銷售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

  • 第九十五條(侵害著作人格權及製版權之處罰)
    違反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 第九十七條
    (刪除)

  • 第十九條(通訊或訪問交易之解約)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 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 此限。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 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 者,解除權消滅。 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

  • 第四十三條(申訴之處理期限)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 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 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 第三百五十四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效果)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 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 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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