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類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11.03.15. 電子郵件字第1110315號
中央法規
- 著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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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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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 起存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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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得引用他人著作之條件)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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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依法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出處)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 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 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 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