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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智慧財產權類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11.03.28. 電子郵件字第1110328b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條(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 起存續十年。

  • 第四十四條(中央或地方機關得重製他人著作之條件)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 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 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 第四十五條(為司法程序得重製他人著作之條件)
    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四十六條(為學校授課得重製他人著作之條件)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 開發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四十七條(為教育目的得公開播送或轉載他人著作之條件)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 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 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 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 機關定之。

  • 第四十八條(文教機構得重製他人著作之條件)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 ,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 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 第四十八條之一(政府機關或教育機構得重製之著作摘要)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得重製下列已公開發表之著 作所附之摘要: 一、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二、刊載於期刊中之學術論文。 三、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或研究報告。

  • 第四十九條(報導得利用他人著作之條件)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 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 第五十條(政府機關或公法人著作之重製或播送)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 開傳輸。

  • 第五十一條(非為營利得重製他人著作之條件)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 公開發表之著作。

  • 第五十二條(得引用他人著作之條件)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 作。

  • 第五十三條(得重製公開發表著作之條件)
    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 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以翻譯、點字、錄音、 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所定障礙者或其代理人為供該障礙者個人非營利使用,準用前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製作之著作重製物,得於前二項所定障礙者、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 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間散布或公開傳輸。

  • 第五十四條(為試題之用得重製他人著作之條件)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得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 作,供為試題之用。但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為試題者,不適用之。

  • 第五十五條(非營利性表演活動得利用他人著作之條件)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 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第五十六條(廣播電視得錄製他人著作之條件)
    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公開播送業經 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 前項錄製物除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六個月內銷燬 之。

  • 第五十六條之一(無線電視臺著作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
    為加強收視效能,得以依法令設立之社區共同天線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臺播送之著作 ,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

  • 第五十七條(美術攝影著作之展示及重製)
    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 合法重製物。 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

  • 第五十八條(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之利用)
    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 ,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 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 第五十九條(合法電腦程式著作之修改或重製)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 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 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 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

  • 第五十九條之一(所有權人以移轉所有權方式散布所有權)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 布之。

  • 第六十條(合法著作重製物之出租)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 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 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 第六十一條(媒體時論之轉載或播送)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 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 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 第六十二條(公開演說及公開陳述之利用)
    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專 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 第六十三條(依法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 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 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 第六十四條(依法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出處)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 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 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 為之。

  • 第六十五條(合法利用他人著作之判準)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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