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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智慧財產權類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11.03.29. 電子郵件字第1110329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條(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 起存續十年。

  • 第三十三條(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 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 第三十四條(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 第二十四條(著作權不明者之授權機制與利用)
    利用人為製作文化創意產品,已盡一切努力,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 其所在不明致無法取得授權時,經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釋明無法取得授權之情形,且經著作權 專責機關再查證後,經許可授權並提存使用報酬者,得於許可範圍內利用該著作。 著作權專責機關對於前項授權許可,應以適當之方式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一項使用報酬之金額應與一般著作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相當。 依第一項規定獲得授權許可完成之文化創意產品重製物,應註明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日期 、文號及許可利用之條件與範圍。 第一項申請許可、使用報酬之詳細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著作權法主管機關 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授權後,發現其申請有不實情事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授權後,未依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著作權專責 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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