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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智慧財產權類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11.04.14. 電子郵件字第1110414號
中央法規
  • 第八條(共同著作之意義)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

  • 第十九條(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 拒絕同意。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 對於前項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二十二條(著作人自行重製權)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 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 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 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第二十三條(著作人之公開口述權)
    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

  • 第二十四條(著作人之公開播送權)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 第二十五條(著作人之公開上映權)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 第二十六條(著作人之公開演出權)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 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 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 第二十六條之一(著作人之公開傳輸權)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 第二十七條(著作人之公開展示權)
    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 第二十八條(著作人之改作成編輯著作權)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 第二十八條之一(著作人以移轉所有權方式散布著作權)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

  • 第二十九條(著作人之出租著作權)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 第二十九條之一(著作財產權之雇用人或出資人其專有權利)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雇用人或出資人,專有第二十二 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權利。

  • 第四十條之一(共有著作財產權之行使)
    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 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 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 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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