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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智慧財產權類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11.10.04. 智著字第11160013890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 不在此限。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 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 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 者,亦屬之。 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 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 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 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 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 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 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 眾傳達者,亦屬之。 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 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 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 創作。 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 流通。 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 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 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 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 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 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 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 (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 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 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 (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 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 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 (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 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 (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 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 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 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 進出之場所。


  • 二、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各款著作,其內容例示如左: (一)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包括舞蹈、默劇、歌劇、話劇及其他之戲劇、舞蹈著作。 (四)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 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 (五)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 (六)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 (七)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 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 (八)錄音著作: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 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 (九)建築著作: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 (十)電腦程式著作: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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