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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智慧財產權類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11.10.27. 電子郵件字第1111027號
中央法規
  • 第十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十一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 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 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 第十二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 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 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 第二十一條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 第三十六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 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 與。

  • 第三十七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 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 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 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 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 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 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 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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