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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智慧財產權類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12.12.21. 電子郵件字第1121221b號
中央法規
  • 第九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 其他文書。

  • 第十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十一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 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 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 第十二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 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 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 第二十二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 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 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 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 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第二十三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

  • 第二十四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

  • 第二十五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 第二十六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 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 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 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 第二十六條之一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 第二十七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 第二十八條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 適用之。

  • 第二十八條之一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 利。

  • 第二十九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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