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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智慧財產權類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13.01.12. 電子郵件字第1130112b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 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 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 第三十一條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 第三十二條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 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 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

  • 第三十三條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 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 完成時起五十年。

  • 第三十四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 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 終止。 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著作,依公開發表日計算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時, 如各次公開發表能獨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各別公開發表 日起算。如各次公開發表不能獨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之公 開發表日起算。 前項情形,如繼續部分未於前次公開發表日後三年內公開發表者,其著作 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前次公開發表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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