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類
內政部 82.09.14. (82)台內著字第8225701號
中央法規
- 著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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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外國人著作權之取得)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 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 ,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 著作權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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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前六條之登記,得同時或分別申請之;如由同一申請人同時申請者,其著作樣本及主管機 關指定之著作內容說明書僅須檢具一份;其證明文件相同者,亦同。 業經著作權登記而再申請登記者,著作樣本、著作內容說明書及證明文件,主管機關得減 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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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申請登記繳交之著作樣本及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為准駁之處分後,不得請求發還。 前項證明文件,申請人或出具人得申請查閱或影印。利害關係人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者 ,亦得申請查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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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登記簿及經登記之著作樣本及製版物樣本,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