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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智慧財產權類 內政部 85.04.12. (85)台內著會發字第8505214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 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 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 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 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 達者,亦屬之。 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 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 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 提示著作內容。 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 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 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 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 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 (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 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 (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 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 該資訊之服務者。 (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 訊儲存之服務者。 (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 服務者。 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 、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第二十一條(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 第二十二條(著作人自行重製權)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 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 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 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第二十三條(著作人之公開口述權)
    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

  • 第二十四條(著作人之公開播送權)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 第二十五條(著作人之公開上映權)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 第二十六條(著作人之公開演出權)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 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 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 第二十七條(著作人之公開展示權)
    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 第二十八條(著作人之改作成編輯著作權)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 第二十九條(著作人之出租著作權)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 第四十三條(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得自由利用)
    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 第三條(文化資產之定義)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 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 (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 (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 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三)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 及附屬設施。 (四)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風格特殊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 之建造物群或街區。 (五)考古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 價值之場域。 (六)史蹟: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所定著之空間及附 屬設施。 (七)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 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八)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 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等。 (九)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特殊地形、地質現象、珍 貴稀有植物及礦物。 二、無形文化資產: (一)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表演藝能。 (二)傳統工藝: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以手工製作為主之傳統技藝。 (三)口述傳統:指透過口語、吟唱傳承,世代相傳之文化表現形式。 (四)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儀式、祭典及節慶。 (五)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然環境而生存、適應與管理,長年累 積、發展出之知識、技術及相關實踐。

  • 第十六條(主管機關應建立完整個案資料)
    主管機關應建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修復 及再利用之完整個案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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