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智慧財產權類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89.03.07. (八九)智商九八0字第89001527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七條(申請分割商標權)
    商標權人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分割商標權。

  • 第六十五條(駁回)
    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提出答辯書者,商 標專責機關應將答辯書送達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但申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或其主張顯無 理由者,得逕為駁回。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 ;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 註冊商標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經廢止其註冊者,原商標權人於廢止日後三 年內,不得註冊、受讓或被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 服務;其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聲明拋棄商標權者,亦同。

  • 第二十條(妨害公平競爭之行為)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聯合或為垂直 限制競爭之行為。 五、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 第二十四條(競爭手段之限制)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