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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智慧財產權類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0.11.21. (九0)智法字第0908600113-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九條之二(農業用地之免徵)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 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 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 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 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移轉,依法 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前項規定。

  • 第一百三十九條
    設計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 一、誤記或誤譯之訂正。 二、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說明書及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其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 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圖式。

  • 第十三條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 第六條之一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 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 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 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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