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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智慧財產權類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0.12.12. (九0)智著字第090001128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條(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 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 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 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 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 達者,亦屬之。 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 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 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 提示著作內容。 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 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 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 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 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 (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 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 (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 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 該資訊之服務者。 (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 訊儲存之服務者。 (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 服務者。 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 、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廣播:指以無線電進行聲音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 二、電視:指以無線電進行視訊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視、聽。 三、廣播、電視電臺:指依法核准設立之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以下簡稱電臺)。 四、廣播、電視事業:指經營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之事業。 五、電波頻率:指無線電廣播、電視電臺發射無線電波所使用之頻率。 六、節目:指依排定次序及時間,由一系列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所組成之獨立單元內容 。 七、廣告: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所播 送之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 八、贊助:指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為推廣特定名稱、商標、形象、活動或產品, 在不影響節目編輯製作自主或內容呈現之完整情形下,而提供金錢或非金錢之給付。 九、置入性行銷: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基於有償或對價關係, 於節目中呈現特定觀念、商品、商標、服務或其相關資訊、特徵等之行為。

  • 第三十二條(暫停或終止經營之通知及書面文件應包括內容)
    系統經營者申請暫停或終止經營時,應於六個月前以書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副知其 經營地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應於三個月前通知訂戶。 前項暫停經營之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第一項報請暫停或終止經營之書面文件,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暫停或終止經營之原因。 二、暫停經營期間。 三、訂戶權益保障計畫及轉接計畫。 四、有線電視網路及纜線處理計畫。 五、暫停或終止經營宣導計畫。 六、其他系統經營者承受訂戶權益承諾書。 七、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系統經營者第一項申請時,就前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有關承受其訂戶之其他 系統經營者事項之審核,得準用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准駁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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