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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智慧財產權類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94.08.19. 智法字第094000656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九條
    申請案經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不予專利之審定者,其於再審查時,仍得修正說明 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申請案經審查發給最後通知,而為不予專利之審定者,其於再審查時所為之修正,仍受第 四十三條第四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經專利專責機關再審查認原審查程序發給最後通知為 不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事之一,專利專責機關得逕為最後通知: 一、再審查理由仍有不予專利之情事者。 二、再審查時所為之修正,仍有不予專利之情事者。 三、依前項規定所為之修正,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各款規定者。

  • 第一百三十五條
    設計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衍生設計專利權期限與原設計專利權期限同 時屆滿。

  • 第十八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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