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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智慧財產權類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97.09.24. 智商字第09700085950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 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 第十八條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 第六十一條(評定案件處分後之效力)
    評定案件經處分後,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

  • 第十八條(名稱專用)
    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 視為不相同。 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 公司所營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所營事業 為文字敘述者,應於變更所營事業時,依代碼表規定辦理。 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 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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